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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例(上)

时间:2021-08-27 点击:1307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89号
原告:卜正云,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仁,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莉,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工业园区东一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金放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卜正云与被告江苏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正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仁、贺晓莉、被告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回购原告的股权并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425250元;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公司的盈利分红(具体数额待司法审计后确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告出资75000元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占出资比例0.25%。自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以来,被告均是连续盈利状态,却一直未进行盈利分红。原告的资金进入被告公司后,股东权益长期无法得到保障,现被告未进行分红已累计达到6年。目前,被告公司的主要资产早已被南京新联股份公司并购,股权在新联股份占比很小,其自身对公司的发展和盈亏早已失去了把控;另外,2017年8月,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收购了部分持股在5%以下的小股东的股份,当时每1元出资按照5.67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原告等小股东也在收购之列。2020年10月23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按照上述价格回购申请,遭到被告书面拒绝。现原告依据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回购股权。
被告瑞特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并不存在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通过了2018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并向原告发放了分红款600元。2.在原告成为股东后,被告并不存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3.原告不在2017年8月股东会决议收购的股东之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卜正云通过购买葛剑所持有的被告瑞特公司部分股份成为被告瑞特公司股东。2014年10月,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成为瑞特公司控股股东。2019年4月2日,瑞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瑞特公司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但原告没有参加本次会议,也没有对会议相关决议表示反对。会后,瑞特公司根据上述分配方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0元分红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公司股份,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首先应当证明被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其次对股东会的相关决议原告投了反对票。第三,原告应该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九十日内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述三个条件都不具备。这是因为:1.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而被告于2019年4月2日进行分红,且被告在领取分红款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不存在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就相关决议提出异议(投反对票)。2.被告不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形,也没有转让主要资产。原告认为,被告被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其主要资产便被该公司实际控制,形成事实上的转让主要资产。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治理行为,与公司向外转让资产无关联。事实上,在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后,被告的主要资产仍然在被告名下,并未发生变动。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并未转让其主要资产。当然,被告也不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这样的情形。同时,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分红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九十日内提出诉讼。而原告直至2021年才提出诉讼,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卜正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3839元,由原告卜正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洪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雨濛
书 记 员 张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